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
校政〔2008〕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实验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衡量学校办学质量与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全体教职工要积极支持并参与实验室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学校办学指导思想和人才培养目标,完成实验教学任务,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实验能力和创新能力;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培养目标和学科发展的要求,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基本设施、仪器设备、实验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实验室要根据教学计划和实验教学大纲的要求,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教材、实验指导书、实验卡片等教学资料,准备好实验仪器设备及材料,合理安排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实验室要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积极开展实验教学改革。吸收科技和教学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加大提高型和创新型实验比例;积极安排选修实验和独立设置实验课。
第七条 实验室要面向师生开放,有效利用和挖掘实验室资源;要积极指导、开展学生实验技能竞赛和科技制作活动;要为教师、学生在实验室进行科学研究和毕业设计提供实验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要做好仪器设备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九条 实验室要协调好实验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关系。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通过科研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促进实验室建设。要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工作,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实验室文化建设,优化实验室环境,把实验室建成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
第十一条 要重视实验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加强实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充分调动实验人员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适应实验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要求。
第十二条 要鼓励教师进入实验室工作,充分调动教师利用实验室资源进行教学改革和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提高实验室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 体制
第十三条 实验室实行学校和各系部分级管理的体制。学校有一名领导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各系部有一名领导负责实验室工作。学校实验室工作由教务处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2、依据学校教学计划组织制定实验教学大纲,管理实验教学、检查实验教学质量。
3、负责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完成各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计表和信息的上报工作;组织实验室的评估、评比和表彰工作。
4、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建设方案,负责分配、管理实验室建设、改造及仪器设备运行经费;检查督促实验室建设和改造工作,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5、负责制定和完善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督促执行。
6、组织和推进实验技术开发工作,促进实验水平的提高。
7、负责学校实验室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教学仪器设备、低值易耗品和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工作;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的计量、维修、技术安全和实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
8、负责实验队伍建设,配合组织人事处做好实验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系部应在学校的指导下,在其分管的业务领域开展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和管理,组织实验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聘任热爱实验室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验教学或科研经验,具有讲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
2、领导并组织完成实验室工作任务;
3、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做好实验室管理;
4、制定实验人员岗位职责,负责对实验人员的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5、负责实验室精神文明建设和教书育人工作;
6、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设立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四章 实验室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实验室建立、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实验室的建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学科、专业发展规划,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2、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间、设施及环境。
3、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4、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实验人员。
5、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规划,要纳入学校的总体发展规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实验室应根据实验教学和学科专业发展提出具体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实验室建设资金采取拨款、贷款与自筹相结合的运行机制。要有稳定合理的教学设备费、大型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费和实验室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要广泛吸纳资金用于实验室建设,满足学科专业发展要求。要根据实验室的性质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建设实行项目管理制。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程序进行管理。由教务处归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应保证将收入的大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低值易耗品、材料等物资范围
1、低值品:价值在固定资产标准以下,而使用期却在标准以上的能独立使用的物品。如低值仪器仪表、工具量具用品等。
2、易耗品:使用过程中易于损耗的不属于固定资产、材料和低耗品的物品。如:玻璃器皿、独立使用的元件及配件、文具用品等。
3、材料:凡一次性使用后即消耗或不能复原的物资。如各种原材料、燃料、试剂、药品、实验动物等不属于仪器设备的物资。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低值易耗品、材料等物资的申报采购
1、低值耐用品是为保证教学科研正常开展而配置的小件资产,属于公共财产。各教学实验室根据教学进程表(实验)、实验内容所需及本实验室库存情况,拟定下学期实验所需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计划,经各系部分管领导审核、汇总后报送教务处。
2、对临时急需购买的物品,要报临时采购计划,报教务处审核后,组织采购。
3、对临时需要的常用物资以外的物品,如教务处采购确有困难,经校分管领导同意后,各系部可自行采购,按正常手续验收入、出库。
4、教务处不设库房,所需物品按学期一次性由教务处招标购置分配至各实验室使用,为了保证日常消耗和维修的需要,对常用的专用物品及配件可限量备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低值易耗品、材料等物资管理
1、实验室的所有物品应设立登记帐簿,专人负责保管,使用消耗要有记录,帐目要清楚,保管要规范化、科学化。
2、实验室低值耐用物品应做到放置有序、卫生整洁、防止损坏和丢失。由专职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发现损坏、丢失,应及时报告系部分管领导,由系部分管领导会同有关人员查清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3、添置实验室低值耐用物品要做好验收工作,详细检查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核对无误后入室建帐。实验室所用材料、低值易耗品要建立定期自查及抽查制度,每学期全面清查一次,清查结果报教务处备案。
4、废旧低值耐用品留室备查,统一处理,确属淘汰或严重损坏、无修理价值的低值耐用物品,按有关制度办理报废并销帐。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实验室各项信息的计算机管理。加强实验室档案管理工作,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准确数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实验室考核,定期开展实验室检查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各单位和实验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实验室工作人员及职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教学和科研等工作任务的需要,实验室应建立一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实验队伍,包括以实验教学为主的教师,具有专门实验技能的技术人员和从事教学、科研实验辅助工作的技术工人以及实验室管理人员。提倡从事科研、理论教学的教师积极参与实验室工作。
第三十条 实验人员是教学、科研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采取有效措施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重视实验人员的培养提高,满足实验室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实验人员编制,要根据其承担的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和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等因素确定。有特殊需要的实验室可以设流动编制。实验室工作人员实行坐班制。
第三十二条 实验人员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按照学校对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工作职责确定。
第三十三条 实验人员的岗位聘任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工作业绩,本着稳定队伍、适当倾斜的原则,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安全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要根据本室的任务,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落实“三防”(防火、防盗、防事故)责任人,配置必需的安全防火设备,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早发现消除各种险情隐患。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和学生要进行安全教育,讲明本室的安全规定、实验中的注意事项及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未经教育者,不得进入实验室做实验、不得动用仪器设备和实验用品。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要落实技术安全规范,技术安全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进行技术改造,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